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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城市绿化条例(第三章) 南京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简易绿化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保护管理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落实保护管理费用,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并做好记录。发现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保护管理责任人对树木进行修剪的,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具备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以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可以按照协议享有冠名权等权益,但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认种、认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种植其他植物或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

  (二)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三)损毁草坪、花坛或者绿篱;

  (四)挖掘、损毁花木;

  (五)擅自在绿地内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六)在距离树干一点五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或者挖掘坑道;

  (七)在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

  (八)损坏绿化设施;

  (九)损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

  (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并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拟恢复的效果图及承诺书;

  (二)占用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现实情况;

  (三)项目立项以及用地、规划等证明文件;

  (四)绿地所有权人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范围。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在临时占用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减少绿地总量。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近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同等面积的费用和恢复绿地实际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市区已建成的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大修剪、移植树木:

  (一)城市公共基础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四)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第三十三条申请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实施方案及大修剪、移植后续养护方案;

  (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

  (四)树木所有权人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五)委托有资质单位实施大修剪、移植的委托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移植、砍伐十棵以上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行道树或者居住区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当地相关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第三十四条 移植或者砍伐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城市窗口地区、重点路段等涉及城市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主干道行道大树数量较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主干道树木,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次干道、支路、街坊路的树木,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公园绿地的树木,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树木,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大修剪树木的,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确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移植、砍伐或者大修剪,并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所有权人,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事项进行审批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移植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应的树木。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

  第三十七条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三十八条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大修剪古树名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除抢险救灾外,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大修剪、移植古树名木以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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