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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城市绿化条例(第二章) 南京绿化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在批准前十日内公示,并采取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称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改建的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前比率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公园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五)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排放的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八)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单位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属于旧城改造的,前款规定的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街巷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市绿化工程,按照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时序,根据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应当予以明确。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和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十九条居住区住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

  第二十条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符合建筑规范适宜绿化的,鼓励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具体办法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二十一条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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